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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江区 时间:2025-04-05 20:4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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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99页。

[75]Tim Searchinger,The Procedural Due Process Approach to Administrative Discretion:The Courts Inverted Analysis,The Yale Law Journal,Vol.95,1986,p.1019.[76][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拖贝尔著:《行政法》(第二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03页。[1]因此,2014年行政诉讼法以明显不当代替显失公正一词,符合两法之间的协同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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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本案中,原告陈超通过网约车进行运营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一般社会认知,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车费是否已经结算完毕等具体的违法事实。[32]但是,可以确定的是,就行政行为而言,并非只有主观故意才会产生违法或不当的法律后果,行政机关在存在主观过失乃至于不具有任何主观过错的情况下,也有可能产生违法或不当的法律效果,这是依法行政以及公共利益要求的必然结果。[41]按照这样的理解,则明显不当审查标准和滥用职权审查标准实际上变成了一种相互包容的交叉关系。 周佑勇,法学博士,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治和法律教研部教授。[44]参见黎宏:《结果无价值论之展开》,《法学研究》2008年第5期,第110页。

但如果公安机关出警了,只是未根据警情调配警力,导致出警效果明显不合理,乃至于没有起到任何作用,这种情况其实是法定程序审查标准难以评价的。[52]与此同时,即便行政裁量仍要以服务于公共利益为目的,而无完全自由的行政裁量,但裁量权的存在,说明行政机关并不是毫无意识的执法机器,而是具有相当自主性的行政主体,并且可将其独立意思渗透于行政行为之中。据此,法院认定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有违比例原则,构成明显不当。

当然,很多情况下,行政机关可能夹杂着多重目的,其中既有正当合法的目的,也有不正当乃至违法的目的。[49]参见程明修:《行政法上之意思表示、法律行为与行政处分》,载程明修著《行政法之行为与法律关系理论》,我国台湾地区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90页。主观过失乃至于客观上的不当,仅构成明显不当而非滥用职权。在同一案件中,给予同样责任人的处罚差距很大。

[20][英]A.W.布拉德利、K.D.尤因著:《宪法与行政法》(第14版)(下册),刘刚、江菁等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686页。[10]参见何海波:《论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法学研究》2016年第3期,第80-82页;崔卓兰:《论显失公正行政处罚的不合法》,《法学研究》1990年第6期,第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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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参见《人民法院关于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人民法院报》2015年1月16日第3版。[44]行为无价强调的是行为人本身,比如行为人事实上意欲什么,主观上是否追求这个结果、容任这个结果或仅仅是预见这个结果。而如果否认明显不当审查标准适用于行政程序,或者以其他实体性的审查标准审查行政程序,则又意味着行政程序并不存在合理性问题,只有程序合法与程序正当的问题。但是,在进一步确定该行政处罚实质违法的过程中,法院认为,我们既要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体现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同时也要充分考虑科技进步激发的社会需求、市场创新等相关因素,作出既符合依法行政的当下要求,又为未来的社会发展和法律变化留有适度空间的司法判断,并直白而肯定地指出,行政机关在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罚时,应当尽可能将对当事人的不利影响控制在最小范围和限度内,以达到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和保护新生事物之间的平衡。

[30]换言之,它允许价值进入到司法裁判中,但却又通过利益权衡的过程与理由限制个人恣意。(二)作为程序裁量权审查标准的明显不当如果像豫星调味品厂案那样,将明显不当适用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程序,其实并不符合法律体系的要求。因此,有些因素决策者可以考虑,但是不一定必须这样。只不过,由于被告在执法的过程中客观上违反了比例原则的均衡性要求,因而才被法院认定为明显不当。

与前述的张小利案相类似,法院在苏州鼎盛案中也对行政机关作出裁量决定的过程予以了细致地审查,但在处理技术上,却又完全有别于张小利案。就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来说,该案中无论是7天的行政拘留还是200元的罚款,其实都在法律授予被告处罚裁量权的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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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未告知行政许可期限的行为属于程序瑕疵,从而适用明显不当审查标准。[19]参见郑春燕:《隐匿司法审查下的行政裁量观及其修正——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的相关案例为样本的分析》,《法商研究》2013年第1期,第62-65页。

然而,核心的问题在于,2014年行政诉讼法在增加了明显不当标准的同时,将其与滥用职权并列为行政裁量的两个独立审查标准。最后,对故意中认识内容的判定,其实并不要求行政机关对行为结束后的具体因果发展进程有明确的认识,只要行政执法人员对行为不当性的认识无误,则不论因果流程发生何种偏离,均不影响故意的成立。只不过,在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中,由于已经存在了法定程序审查标准,因此有观点认为,有关行政程序的合法性问题,都应该由法定程序审查标准负责,明显不当只是合理性审查之下的一个支流,没有必要流淌到行政程序审查的河床之中。此时,法院审查的对象并非仅限于裁量决定在客观上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要求,而是在进一步探求行政机关裁量过程中的主观意志,审查裁量决定在客观上存在的不当是否是基于行政机关主观意志的滥用造成的,或者说客观上的不当是由行政机关主观意志的支配造成的。(一)同案对比的事实审当明显不当审查标准还仅适用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时候,基于公正词义本身就代表着不偏袒哪一方面[11]的意义,因此显失公正通常被认为是对争议的当事人适用法律不平等、不合理或明显偏私。不过,基于依法行政与公共利益的要求,客观行政法必须予以贯彻执行,无论执行人员或者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如何。

[26]参见江利红著:《行政过程论研究——行政法学理论的变革与重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85页。[9]马怀德主编:《新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331页。

他不仅要确保实体内容的实质合理,而且还要实现行政程序的实质合理。譬如,在罗国平、李旺涛等与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三合街道办事处案[57]中,为了迫使原告搬迁,被告致函三都县供电局,要求供电局对原告居住的房屋停止供电的行为,就是典型的具有目的不正当的滥用职权行为。

[32]参见张尚鷟主编:《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行政法学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34页;崔巍:《滥用职权违法形态探》,《人民司法》1994年第7期,第34页,等。在本案中,法院首先明确指出,当一项新技术或新商业模式出现时,基于竞争理念和公共政策的考虑,不能一概将其排斥于市场之外,否则经济发展就会渐渐缓慢直至最后停滞不前。

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具有应当参照的法律效力,第88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已经足以表明:不仅行政机关应该明确告知行政许可的期限,而且明显不当还可以作为程序裁量权的审查标准。[13]黄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诠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185页。这是因为在刘云务案中,从被告行政机关对原告车辆既不调查核实又长期扣留涉案车辆且反复要求刘云务提供客观上已无法提供的其他合法来历证明的行为看来,已经明显地表明,行政机关存在裁量权不当行使的主观故意。[58]其次,即便行政机关的主观动机无可非议,或者无法确定主观动机是否存在或是否正当,但只要行政机关对裁量权的不正当行使有着明确的认识,仍可构成故意。

就程序裁量权的司法审查而言,仍然需要与实体利益的衡量相牵连,只有客观上严重影响实体内容或相对人合法利益的程序瑕疵,才构成明显不当。譬如,《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15条规定:110报警服务台接到报警后,根据警情调派警力进行处置,其中根据警情调配警力,就属于法定程序范畴内所存在的出警裁量权。

上述可见,经由我国法院裁判实践的发展,明显不当的审查标准在内涵上,不仅意味着行政裁量决定不能在事实上存在偏私,也意味着其在规范上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并在价值上还要实质合理且利益均衡。法院认为,被告苏州市工商局商标局具有处以罚款的裁量权,因为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可处以罚款。

[7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32条。[68]如此而言,法院审查行政程序也就无多大的必要,更不用说是否适用明显不当审查标准。

[31]参见刘云务诉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2期,第24-28页。此时,审查机关就要根据不同目的所起的实际作用,以及它们与行政行为的关联性进行综合判定。如果这样的话,那么其前提是必须有一个参照系,即一个案件通常要与另一个案件相比较,或者一个当事人与另一个当事人相比较。规则适用法律审的认定技术因存在可直接适用的法律依据,与同案对比的事实审一样,也会得出比较明确的审查结论。

[65]参见陈爱娥:《行政处分存否的认定标准与行政法院适用大法官解释的方式——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五八号判决评释》,我国台湾地区《法令月刊》2000年第10期,第227-228页。[35]随着明显不当审查标准在2014年行政诉讼法中的确立,这种通过扩大滥用职权审查标准的适用范畴来弥补行政行为合理性审查空白的方法必然需要发生改变。

[22]See Paul P.Craig,Formal and Substantive Conceptions of the rule of Law:An Analytical Framework,Public Law,(Aug.,1997),p.467.[23][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著:《美国行政法的重构》,沈岿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1、22页。[10]显然,以上语义上的理解以非常不合理明显不合情理等概念来解释明显不当或显失公正,并不能消解这一审查标准在适用和构成上的模糊性

据此,明显不当审查标准在内涵上,不仅意味着行政裁量决定不能在事实上存在偏私,也意味着其在规范上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并在价值上还要实质合理且利益均衡。换言之,对于程序瑕疵的审查,法院不应提出可疑的程序补救办法,而应将其本身限于针对任何实质性缺陷的补救办法,[77]即法院同样必须平衡各种目标和利益并最终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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